作者:吳威志(台灣國際戰略學會理事長前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中華人權協會副理事長、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
罷免民進黨立委吳思瑤提案的領銜人張克晉退出領銜人身分,中選會要求根據《選舉罷免法》:「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對此,罷團啟動「鮭魚回郵」計畫,送出更換領銜人為詹嘉文的同意書。
中選會查對後因有700人不是原本提議人或重複簽署,以同意書未達提議人總數1/2以上法定要件,宣布領銜人仍是張克晉、備補領銜人為詹嘉文,等於換將失敗。罷團召集人賴苡任表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二階不應限制只有單一領銜人送件。
中選會的處置令人疑惑的是,領銜人張克晉「擅自退出」不能繼續履行應盡法定義務,以致無人提出連署人名冊,一旦中選會拒絕連署人有權自行提出罷免連署書及連署人名冊,將會產生妨害及剝奪罷免權行使之法律效果。
中選會雖援引《選罷法》第76條第8項的遞補規定,加以查對且以未達法定標準設限,但依照立法院修法的立法理由:「罷免活動之進行,係集結各提議人罷免特定對象之共同理念而成,不宜因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而受影響,為使罷免活動能持續進行,應於名冊中指定一人為備補領銜人。」。
該條文解釋理應為「限制原領銜人任意離職或逃避職責」,係對於「領銜人隨意退出加以限制,而非用以設定備補領銜人遞位」;換言之,條文重點在於「如何終止原領銜人之職務」,並非設定「備補領銜人是否得以遞補」的障礙。
依此法理,中選會在原領銜人退出職責已無爭議時,應認定備補領銜人依預先指定程序「當然自動」承接職務;如同不分區立委辭職之後遞補一樣;若中選會仍要求需經提議人過半同意始得遞補,如此不僅違背法條立法原意,亦架空選舉人擁有憲法上之罷免權。
所以,中選會以《選罷法》第76條第8項為由,拒絕備補領銜人或連署人遞件,導致罷免案被迫中止,兩萬多名已簽署的連署人集體意志竟被一人牽制,完全無法實現,這是民主政治的脫序行為。畢竟「1/2書面同意」是解除原領銜人職務的門檻,而非備補領銜人得否遞補的條件。
再者,第80條第3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此條所設「一次提出」原意為行政便捷與審查效率,屬程序規範,並非實體構成要件,絕不應被解釋為唯一且排他性的送件資格限定。
《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有選舉、罷免之權,國家應積極保障,而非以技術性解釋加以限縮;中選會職掌罷免作業,應優先考量人民參政權之實現,而非惡意擴張解釋,使得人民罷免權被一人綁架,而使罷免案陷入僵局,實質剝奪連署人憲法權利。因此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認可連署人具有遞送連署書的地位,讓罷免程序得以繼續進行。
*本文本文原刊中時,經作者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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