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七大案看京華城容積獎勵的合法性與對價性(蘇偉碩)

從七大案看京華城容積獎勵的合法性與對價性(蘇偉碩)

作者:蘇偉碩(醫師)

民眾黨創黨主席柯文哲因京華城案遭羈押至今已經超過9個月。今年5月開審後,經過6位檢方證人的交叉詰問,結果居然大幅推翻檢方所指控的起訴事實,使得法院繼續羈押柯文哲的社會與政治壓力越來越大。也令人質疑檢方對有關公務員圖利罪之起訴,是否為針對柯文哲的政治追殺。因此,筆者在今年1月11日針對京華城案是否圖利罪進行全面的分析後,再詳細爬梳目前法院審理的主要爭執點。希望從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與台北市政府有關容積獎勵的公文書中找到一貫的法律依據,並與實際的案例相互參照,盡速釐清相關的法律爭議。以去除政治立場對法律判斷的干預,期待有助於法院積極而迅速地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基本人權。

京華城案是否合法關鍵在台北市都委會是否有權限創設容積獎勵項目與額度

就法論法,京華城案是否涉及公務員違法圖利,審判到目前,關鍵已經集中在3個法律上的問題:

1.京華城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合法?

2.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後,以變更原有細部計畫中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給予容積獎勵,合法?

3.台北市政府以都市更新條例或危老重建條例之子法所定的容積獎勵項目為標準,核給容積獎勵,合法?

對上述3個法律問題,6位檢方證人之一的前台北市副市長在出庭作證時,主張市政府在變更細部計畫時,不可「自創」容積獎勵項目,僅可依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規定的容積獎勵項目審議,否則就是違法圖利。

這一法律上的主張被辯方律師以一個質問駁倒,因為現為高雄市副市長的林欽榮,在主席都委會審議亞灣2.0的細部計畫變更時,就修正了該區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條之3,對於在當地設立企業總部的建案給予最高達法定容積20%的容積獎勵,且全數分配給投資人,不用回饋市政府或社區。

但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卻只規定對於設有經濟部函文認定的營運總部的建案,可以給予法定容積5%的獎勵容積。

辯方律師指出,高雄市政府就是在細部計畫「自創」企業總部這一容積獎勵項目,可見都市計畫法確實授權各縣市政府可以經由變更細部計畫的程序,「自創」容積獎勵項目。

林欽榮副市長當庭無法回應,表示要再回去找出具體法條。

亞灣2.0可以由高雄市都委會自行創設容積獎勵項目與額度,為何台北市不行!?

隔天,林欽榮接受記者訪問,仍堅持台北市政府都委會不可「自創」容積獎勵項目,而高雄市政府之所以可以在施行細則的規定外「自創」容積獎勵的原因有三:1.亞灣2.0已經早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本就可以享有50%的都市更新容積獎勵。2.相關細部計畫變更案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為適應國防或經濟重大計劃需要,得依程序辦理進行都市計畫專案變更。3.根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獎勵容積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不得超過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非都更地區之獎勵容積不得高過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上述的答覆依然迴避了一個重要問題,那就是為何高雄市都委會以細部計畫變更的程序為亞灣2.0「自創」容積獎勵項目與額度就是合法,而台北市政府都委會以相同程序在京華城案「自創」容積獎勵項目就是違法圖利呢?!我們勢必得回到上述的3個主要法律問題上,實事求是地找出答案。

關於第1個和第2個問題,也就是京華城是否可以依據都市計畫第24條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並經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市政府核給法定容積20%的獎勵容積?早在去年9月10日即由雲林科技大學楊智傑教授為文做過詳細分析,斷定台北市政府具有法定權限,相關公務人員也沒有明知違法而圖利他人之嫌。

楊教授並在文中提到,依據都市計畫第24條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並核給容積獎勵,台北市是有前例的。本文就從台北市的相關案例進一步分析,為不是法學領域的專業者提供進一步的正確資訊。

台北市從黃大洲市長以來,歷任都委會可以依法 [自行創設]或[使用]都市更新相關的容積獎勵項目,同意給予個案各項容積獎勵

​目前最關鍵的問題是:台北市政府受理民眾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的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或擬定案,在審議過程中有沒有權限「自行創設」容積獎勵項目或「使用」都市更新相關的容積獎勵項目,核給民間申請案。

本文考察相關政府文件和台北市都市計畫書後,得出的結論是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在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時,可以依法「自行創設」容積獎勵項目或「使用」都市更新相關的容積獎勵項目與額度,同意給予個案各種容積獎勵,並載明於都市計畫書中,作為後續核發建照和使用執照之依據。

在進入實際案例前,關於台北市政府可以依據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核給容積獎勵的法源,郝龍斌市長任內的都發局丁育群局長做過最完備的說明,值得大家仔細探究。

郝市府在市議會報告:容積獎勵係屬土地使用管制內涵,得循細部計畫變更另行規範,法源為都市計畫法第22條

​在101年應台北市議會要求所提交的「臺北市四、五層樓老舊住宅容積加倍政策之法源依據及影響都市景觀、公共設施資源分配等問題檢討」專案報告中,丁局長的書面報告提到[容積獎勵係屬土地使用管制內涵,得循細部計畫變更另行規範」時,指出「查都市計畫法第22條內業明文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細部計畫內表明事項之一,而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容積率、建蔽率、院落、退縮及容積獎勵等皆為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內涵。故有關容積獎勵事項自得循上開兩軌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予以辦理。」 (臺北市議會公報 第90卷第9期第2899頁)

亦即各級政府可循都市計畫程序核給容積獎勵的法律依據是都市計畫法第22條,但核給容積獎勵的程序根據所依據法令不同,又分為兩軌制。此兩軌制與京華城案容積獎勵是否合法密切相關,值得進一步深究。

台北市容積獎勵法制採兩軌制,分別依據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5、26條

​丁局長的書面報告說明:「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機制乃係採兩軌制,一般性、普遍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係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具特別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則仍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個別之細部計畫內明確規定,兩者所循法令依據有所區別」(臺北市議會公報 第90卷第9期第2898頁)

就是說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含容積獎勵)分為一般性、普遍性(通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和具特別性質(個案)的地使用分區管制。一般性、普遍性(通案)管制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具特別性質(個案)的管制,則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個別之細部計畫內明確規定。兩不相妨。

但這樣的兩軌制有何法律依據? 

上述書面報告中說明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所以可採兩軌制,乃源自都市計畫法第39條授權台北市可自訂施行細則,台北市因此自訂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一開始就採取兩軌制,其中第26條規範一般性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可再另訂管制規則。台北市根據此施行細則第26條再制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台北市都市計畫中一般性、普遍性(通案)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議會公報 第90卷第9期第2898~2899頁)

那台北市政府有何法律依據可在上述一般性(通案)管制規定外,另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在個別的都市計畫書,採取另一軌的特別性質(個案)管制規定呢?

都發局在書面報告指出:「因應個別地區之特別情況或需要,針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時(如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5條(「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 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 序辦理。」)規定,本府自得於細部計畫內為特別之規範,以滿足個案之需求。」(臺北市議會公報 第90卷第9期第2899頁)

也就是說,都市計畫第39條授權台北市可以自訂施行細則,台北市自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又規定台北市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在個別的都市計畫書中另外規定特別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含容積獎勵),不受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限制。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後來經由市議會重新立法,改名為台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但法條內容除了將本府改為市政府之外,沒有異動。

林洲民局長任內重申兩軌制,個案應優先適用細部計畫書土管要點,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2、32條

​上述法律見解在台北市都發局是一致而連貫的嗎?從公文書的紀錄上來看是的。 民國105年6月27日,應該是林洲民擔任都發局長任內,都發局因一件行政訴訟涉都市計畫規定,正式發函說明:「(一)有關本市都市計畫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法令位階一節,查都市計畫之擬定與變更係屬都市計畫法授予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本市訂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都市計畫法第39條授權訂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復該自治條例第26條授權訂定就全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為一般性、普遍性之規範,另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基於因應個別地區之特殊發展需要,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22條規定,於個別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使用分區為特定分區,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涵作特別規定。故本市土地使用管制機制屬全市一般性、普遍性事項係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如具特別性質之分區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則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個別之都市計畫內明確規定, 該自治條例與本市都市計畫書並無競合之處,先予敘明。」(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第271頁)

亦即在民國105年,都發局對台北市有關容積率與容積獎勵在內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方式,仍持與郝市府任內的都發局一貫的見解,維持兩軌制的解釋。並且在對具體個案的解釋時,明確指出當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與細部計畫書都有規範時,應優先適用細部計畫書的規定,並指出法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2和32條。

上述公函指出:「(二)次查本案標的(中山區敬業一路1號)之土地使用分區,依本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實施「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係因應個別地區之特別情況或需要,針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有特別規範之必要,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32條規定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為特別之規範。故本案標的應優先適用於前開計畫書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第271頁)

至此,相關政府文書已經非常明確指出,台北市政府歷來一貫的法律認知與見解都是:都市計畫法第39條授權台北市可以針對包含法定容積率、容積獎勵在內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制定施行細則,地方制度法實施後,相關施行細則依法由市議會立法程序轉換為自治條例,具有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台北市針對上述事項制定了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條例第25條和第26條,第26條規定了台北市可以再立法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進行管理。台北市議會也因此再制定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包含一般性和普遍性的容積率上限標準與容積獎勵的條件,作為通案規定。

那台北市政府可以在通案規定外,為個案量身訂做都市計畫的容積率標準與容積獎勵規定嗎?還真的是可以!

郝市府的都發局丁育群局長和柯市府的林洲民局長任內,分別以書面報告和收錄在法規彙編中的公函都指出,根據都市計畫法第22和32、39條,以及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台北市政府是可以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在細部計畫裡量身訂做僅適用個案的容積率管制與容積獎勵規定的。而且依照這個法制給予個案容積獎勵的從黃大洲市長以來的歷任台北市長任內都有案例。

內政部專案報告也指出地方政府給予容積獎勵歷來採用兩軌制

​民國99年1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應監察院要求提出一份「我國地區都市容積率管制與獎勵政策專案報告」。關於容積獎勵,該專案報告指出「都市計畫係引導都市合理發展的指導原則與計畫方針,其目標胥賴諸多手段配合方能達成,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即為主要實施工具。 土地使用管制其重點包括:(一)使用項目管制;(二)開發強 度管制;(三)景觀管制;(四)獎勵措施。」(專案報告第6頁)

對於地方政府關於容積獎勵的權限上,專案報告指出「(二)地方政府執行情形-容積率由縣市政府自行決定

1.基準容積率自細部計畫由地方政府自行核定後,容積率即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計畫目的、地方實際發展需要自行決定並作為鼓勵配合發展之獎勵工具。

2.獎勵容積率(樓地板面積)地方政府為鼓勵建設開發或維護實質環境之美觀或品質,多以容積率或樓地板面積作為獎勵誘因。除依法或相關法規命令得獎勵容積率外,其他目的性獎勵種類舉 例如下:開發時程獎勵、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位置與 面積、空地維護管理、綠建築、公益性活動空間、配合地方政府指標性施政政策。」(專案報告第15~16頁)

這很清楚顯示內政部認定地方政府是有權限決定基準容積率與容積獎勵的。至於地方政府應如何管理容積獎勵的權限呢?專案報告也說明「地方政府獎勵容積率之方式如下:

(1)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案內明定

(2)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方式予以明定。例如○○縣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市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開發前空地環境改善及管理維護容積獎勵 辦法等。另有特殊目的性之獎勵,以臺北市為例,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3)政策獎勵 臺北市政府「促進都市再生2010年台北好好看」開發計畫,屬政策性鼓勵地區開發性質,採申請審核方式,其容積獎勵係依都市計畫程序審議,因屬細部計畫內容,由臺北市政府自行核定。」(專案報告第16頁)

顯然內政部對於容積獎勵屬於兩軌制的見解與台北市政府在上述兩份正式公文的法律見解是一致的。

台北市以細部計畫變更程序創設容積獎勵項目與額度的七大前例

​接下來本文就從台北市歷任市長任內的基隆河細部計畫案、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案、中泰賓館變更案、南港經貿園區案(一)、南港輪胎工廠變更案、南港經貿園區案(二)、 臺北市四、五層樓老舊住宅容積加倍政策案等七大案來檢視京華城容積獎勵案的合法性與對價性。

1.基隆河細部計畫創設[基地合併容積獎勵]項目,通過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核定

此案是黃大洲市長任內於民國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全案名稱為「擬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在台北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後,於83年5月5日由內政部核定。計畫書制定有「配合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其中第四點為容積獎勵規定,分為(1)建築基地合併之容積及高度放寬規定與(2)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其中綜合設計放寬規定為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規定的通案容積獎勵規定,而建築基地合併之容積及高度放寬規定則屬該細部計畫所量身訂做的個案容積獎勵規定,僅適用於該細部計畫範圍內之特定土地,台北市其他地區皆不可比照申請。

根據此該細部計畫所創設的個案容積獎勵,符合計畫書規定之條件者,可享有原法定容積率5%的容積獎勵,但以5年內為限,兼有時程獎勵的性質(細部計畫書第28~29頁)。

2.陳水扁市長時代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仿照黃大洲市長創設容積獎勵

​民國85年9月26日,陳水扁市長公告「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劃書訂有「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土地使用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訂有台北市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沒有規定的建築基地合併之容積及高度放寬規定。這個由該細部計畫所創設的個案容積獎勵,符合計畫書規定之條件者,也可享有原法定容積率5%的容積獎勵,但以4年內為限,同時兼有時程獎勵的性質(細部計畫書第21~22頁)。

3.馬英九市長公告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案,明列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5條為容積獎勵法令依據

​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案是在馬英九市長任內,於民國89年8月25日公告實施,也是本文發現唯一明列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5條作為法令依據的細部計畫書。在該計畫書中,將一般性容積獎勵和特別性容積獎勵整合為「台北市信義計劃地區開發獎勵實施要點」,與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要點(以下簡稱土管要點)並列,而非將容積獎勵辦法列入土管要點中。

這種將土管要點與獎勵容積要點分列的體裁,在形式上很容易可以看出台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採兩軌制的法規體系,儘管不是唯一(新竹縣的綠建築容積獎勵要點也是採取分列於土管要點之外的體裁),卻是相當少見的。

信義計畫地區開發獎勵實施要點規定了5種容積獎勵項目,其中完全「自創」的容積獎勵項目為「提供市府策略性運用獎勵」,獎勵額度為所捐贈樓地板面積的25%,與都更/危老容積獎勵項目相同的有「開發時程(5年以內)獎勵」,獎勵額度為法定容積的3%。

本案經過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修正通過,對於開發獎勵實施要點僅只要求補充具體理由,沒有認定是違法[自創]容積獎勵項目或違法「準用」都更容積獎勵項目。

4.中泰賓館細部計畫變更案,實質適用都計法第24條獎勵25%容積數,證明都委會有權同意獎勵容積,不受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限制

​馬英九市長在92年5月6日公告中泰賓館改建的都市計畫案,法令依據只列了都市計畫法第22條,性質上屬於通盤檢討,但是本案原本有中泰賓館和福華飯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後來福華飯店放棄申請並要求不要將其納入都市計畫變更範圍,所以實質上應該是同時適用了都市計畫法第24條和第26條。本案除了依照[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內的規定提升該細部計畫的法定容積率外,並以提供住房和會議中心等空間供市府運用及認養公園等條件,再額外給予25%的容積數作為獎勵容積。

細部計書中記載都委會審議後同意再給予獎勵容積之理由主要為:[4.據開發財務之可行性分析,以最高平均容積上限計算本案之投資報酬率(IRR值)僅約為7.22%,遠低於合理之開發效益,故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增加本案容積率百分之二十五之容積,以促成本案之改建。5.基於本地區開發價值之鼓勵和增加本區開發對市民及市府更多的回饋,無論從環境改善、區位條件、回饋條件及都市發展需求而言,皆有其正面效益,且經相關單位評估所增加之容積並不會對鄰近環境造成較大衝擊,故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增加本案容積率百分之二十五之容積獎勵。」

本案以上述理由增加獎勵容積,仍於民國90年9月25日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修正通過。

顯見細部計畫所「創設」之獎勵容積項目與額度,雖無一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到第80-5條中任何一條之規定,仍得由市政府循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的法定程序,由台北市都委會審議後以多數決通過,是內政部所認可的。這與前述內政部專案報告及相關函釋以及台北市都發局的法規見解,完全一致。

5.郝龍斌市長公告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為個案[創設]2項容積獎勵項目

​郝龍斌市長在97年3月10日公告了「配合第二代展會中心變更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 C12、C13 街廓商業區及週邊商業區細部計畫案」,這個都市計畫區已經指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可依法享有內政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與台北市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中的各項容積獎勵,但該細部計畫有額外創設了以下的兩項容積獎勵項目,分別是「指定街廓整併開發集中留設開放空間容積獎勵」,按照開發時程最高給予法定

容積15%的容積獎勵,兼有時程獎勵的性質。還有一個是「A區移出整併獎勵」,額度為移出A區的法定容積的25%;如果是B、C區作為A區移出容積的接受基地,可按照其接受A區容積的土地面積再給予25%的獎勵容積,相當優惠。

上述兩項容積獎勵項目都是台北市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沒有規定的容積獎勵項目,純屬「為個案所創設」。

6.南港輪胎工廠變更法源為都市計畫法第24條,容積獎勵項目仿照都更時程獎勵

​南港輪胎工廠變更為商業區的都市計畫名稱為「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以南、縱貫鐵路以北特定專用區(原南港輪胎工廠)細部計畫案」,是郝龍斌市長在民國99年1月6日公告的。本區土地另被市政府公告為都更地區,可再依法享有都更獎勵容積,疊加計算。

在都市計畫的容積獎勵部分,本案擬定的依據是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單位是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本來申請和都更容積獎勵相同的兩項容積獎勵,分別是開發時程獎勵和大規模開發獎勵。台北市政府都委會審議後,只同意開發時程獎勵最高為法定容積的15%,超過1年降為10%,超過3年降為5%,超過5年以上就沒有獎勵。該細部計畫獎勵容積規定並加註不可同時適用都市更新的時程獎勵,顯示兩者是相同的容積獎勵項目。

但是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中,劃定為應都更地區的時程獎勵最高只有10%的法定容積,未劃定都更地區而辦理都更的,時程獎勵最高更只有7%的法定容積。顯然本案的容積獎勵額度是遠高於都市更新的時程容積獎勵額度的。

該案的土地使用管制是直接規定,沒有另外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體裁上和京華城案的細部計畫書一致。

此案後來南港輪胎公司因為申請都更容積獎勵後,總容積率超過細部計畫書所定的容積率上限,向市政府及內政部陳情後,由營建署於99年召開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由營建署納為現行有效的行政解釋函。該次會議結論即有「(一)按目前都市計畫取得容積獎勵之途徑可以概分為二類,其一為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申請獎勵額度與獎勵項目納入計畫書規定,提供作為獎勵容積之依據;其二為依相關法律(如都市更新條例、大眾捷運法等)所定之程序,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給予獎勵容積。」(內政部國土署「本部99年6月17日召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南港廠區土地劃定為更新地區之總申請容積上限疑義會議紀錄」)

可見內政部一貫之見解就是各級地方政府可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申請獎勵額度與獎勵項目納入(細部)計畫書規定,提供作為獎勵容積之依據。

7.為實現都更一坪換一坪政見,郝市府採取獎勵容積1+1方式,實現容積率翻倍,實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

​郝龍斌市長在民國99年7月27日第1587次市政會議決議通過了「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都市更新擴大協助專案計畫行動計畫一:以都市計畫專案變更方式協助更新重建」,顧名思義就是在都市更新的容積獎勵外,以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的方式,讓部分老舊公寓除了可以拿到都市更新最高50%的容積獎勵外,還可以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的方式,再拿到50%的都市計畫「專案」容積獎勵,這樣最高就可以拿到法定容積率100%的容積獎勵。舉例而言,如果原來老舊公寓基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的法定容積率為225%,經由都更容積獎勵和變更細部計畫為第三種住宅區(特)並給予統一標準的容積獎勵之後,申請後經審議通過的最高建築容積率就可以倍增為450%。

此一容積獎勵雖然名為專案容積獎勵,但在法律上仍應屬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個案」容積獎勵。該專案計畫的執行機制有說明,「本專案計畫以五年專案受理都市計畫辦理細部計畫變更,除於原依都市更新法規申請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外,其規劃設計內容須對於環境確實有正面助益,並提升都市整體環境品質者,得經都市計畫專案變更程序增列適用專案獎勵容積。」因此,所謂的專案容積獎勵,就是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逐案申請後由都委會審議給予的容積獎勵。

因為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到第80-5條並無相關配合都市更新「專案」核給容積獎勵之規定,顯然也是經由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程序所「創設」的容積獎勵項目與額度。因為要勉強說「法源」的話也只有郝龍斌市長在民國99年7月27日第1587次市政會議決議通過的專案計畫,而這顯然不是北檢和監察院所能接受的「法」源,因為市政會議的決議並不具有法律或地方自治條例的法源效力。

而且雖然此專案容積獎勵必須和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合用,因此都是由都市更新案實施者(通常為建商)檢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同都市計畫變更草案送交都市更新處,再由都市更新處審核後代為向都委會申請都市計畫變更,以迴避都市計畫第24條之適用,但實質上是土地權利關係人擬具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草案所申請的變更案,實質上適用的其實還是都市計畫第24條。

而該專案所訂的容積獎勵,依照五項原則總共14種容積獎勵與項目,當然也都不符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到第80-5條所規定的容積獎勵項目與額度,屬於台北市都委會「循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的法定程序所創設的容積獎勵」。

其中實質「準用」都更獎勵的項目,包括「高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者,額外給予獎勵容積,依原核給獎勵容積計算方式為依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以上者,並能提出具體生態設計與節能減 碳措施,達到節能減碳具體效果;及具體改善都市微氣候,達到都市 降溫效果,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此一專案已在民國104年落日,但在落日前掛號送件的案件,仍由柯市府和蔣市府依法辦理中。

若比照柯案起訴標準,以上所有案例皆涉及公務員違法圖利

​以上七大案中的所有案例,如果依照監察院在2024年對京華城案糾正的標準,以及台北地檢署起訴柯文哲和彭振聲與黃景茂、邵琇珮等人的標準,無疑都有涉嫌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如果司法的標準一致,全面偵辦起訴的話,這將是都市計畫法治的大災難!

除台北市以外就沒有類似案例嗎?

我們再舉賴總統在擔任台南市長時的一宗案例,台南紡織廠土地變更案來檢視。

台南紡織工廠變更法源亦為都市計畫法第24條,容積獎勵項目亦仿照都更且優於都更​

台南紡織廠變更為商業區的都市計畫名稱為「擬定台南市東區(「工二」工業區為「商65」商業區、「公83」公園用地、公園道用地)細部計畫案」,是許添財市長在民國99年8月17日公告的。計畫書當中沒有提到和都市更新相關的事項。本案為變更主要計畫與擬定細部計畫同時並行,變更主要計畫與擬定細部計畫是在民國96年5月8日公告公展日期,於96年9月14日由台南市都委會審查和審議後修正通過,變更主要計畫遲至99年4月13和27日兩次內政部都委會審查後修正通過,擬定細部計畫案再於99年5月27日由台南市都委會審議後修正通過。99年8月17日擬定細部計畫案公告在8月19日實施,而變更主要計畫案則在99年8月18日公告並實施。

主要計畫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進行變更,擬定細部計畫案則是由台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擬定。細部計畫部分台南紡織公司擁有的土地由工業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都委會則在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該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為法令依據,在管制要點第9條規定可享有斜屋頂容積獎勵,第10條規定在6年內申請建築執照即可享有法定容積30%的容積獎勵。

開發時程獎勵是都更容積獎勵辦法規定的獎勵項目,本案細部計畫核給的最高額度遠高於都更獎勵的額度。此案後來在賴清德擔任市長、林欽榮擔任副市長期間核發建照,實際使用的容積獎勵仍遠高都更獎勵的10%。。

*本文原刊風傳媒,經作者授權轉載

Comments are closed.